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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公司在我国证券发行与上市的法律问题

来源:武汉法律顾问律师   网址:http://www.qyflgwcdvip.com/   时间:2016-11-18 16: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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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 蒋辉宇  中国人民大学 华东政法大学关键词: 外国公司;跨国证券;法律冲突;法律障碍;证券监管内容提要: 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发行证券并上市交易将对我国宏观经济与证券市场产生各种积极与消极影响。跨国证券融资将产生不同法域的组织法冲突与行为法冲突,在我国主要表现为公司治理结构、信息披露以及会计准则适用等方面的法律冲突。我国证券市场对外国公司的开放不存在法律障碍,国家与各级监管部门应制定各种效力层次相依且详尽程度不同的法律规则来规制这种跨国证券融资行为。证券监管部门应主要从市场准入、信息披露以及外国公司股东权行使等方面加强对外国公司的监管。    一、外国公司证券境内上市的法律冲突  以证券形式跨国融资通常涉及发行人注册地法律、证券发行地法律或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律之间的冲突WriteZhu('1'); [1]在证券发行与上市交易同步进行时,证券发行地法律与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律通常是重合的(以下统称为证券发行地法律)。发行人注册地法律与证券发行地法律之间的冲突根据不同情况呈现出不同的冲突形式。当发行人仅在一个国家或地区跨国证券融资的情况下,仅涉及发行人注册地法律与证券发行地法律之间的冲突;然而,对于大型跨国公司而言,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实施跨国证券融资已司空见惯,此时,跨国融资不仅存在发行人注册地法律与各证券发行地法律之间的冲突,同时也涉及各证券发行地法律之间的冲突。  无论跨国证券融资的法律冲突为何种形式,笔者认为,就法律冲突的内容而言,跨国证券融资法律冲突主要分为组织法冲突与行为法冲突:  组织法冲突主要是指发行人注册地与证券发行地之间或各证券发行地之间的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对与证券发行、上市有密切联系的公司组织构成、治理结构等存在不同规定,从而导致的多地法律适用冲突。组织法的冲突不能扩大解释,而仅限于与证券发行、上市有密切联系的公司组织关系之间的法律冲突。由于组织制度的相对稳定性以及组织制度变更的高成本性,跨国融资组织法冲突的完全协调比较困难,在实践中多采用变通手法加以解决。跨国证券融资的行为法冲突主要是指,发行人注册地与证券发行地之间或各证券发行地之间的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对证券发行、上市作出不同规定,从而导致的多地法律适用冲突。实践中,这些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证券发行上市的法定条件、会计准则适用、持续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跨国清算等方面。  在与跨国证券融资相关的众多组织法冲突与行为法冲突中,部分法律冲突是各国处理跨国证券融资所需共同面对的法律难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妥善解决这些法律冲突是保障跨国证券融资顺利实施的基础。  当前,外国公司在我国证券市场融资将面临的法律冲突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冲突  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国内企业公司治理结构与国外企业公司治理结构之间存在重大差异。主要的差异表现在:首先,国内公司应强制设立监事会,而对于英美法系等实行公司单行监督机构的国家,公司没有设立监事会的传统,其监事会职能主要由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承担,如按照我国法律强制要求境外企业设立监事会,则无疑将增加境外企业的额外融资成本,甚至会对其企业机构权力分配以及企业文化等产生重大影响;其次,《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国内上市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以及薪酬委员会四个委员会,而境外各证券交易所要求上市公司设立的董事会委员会却各不相同。例如,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HKEx)只要求上市公司设置审计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伦敦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LDSE)只要求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纽约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NYSE)则要求设立赔偿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在这些差异中,是否有必要要外国公司完全按照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规定在董事会中完整设立四个委员会也值得商榷。  对于跨国证券融资的公司治理结构法律冲突,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与上市规则要求境外企业通过修改其组织章程的方式使其公司治理结构与证券发行地的法律规定保持一致。WriteZhu('2'); [2]2007年6月,证监会下发的《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红筹股)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点办法(草案)》中也有类似规定。对此,笔者认为,解决跨国证券融资的公司治理结构法律冲突应坚持投资者利益保护原则,即只要境外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所提供的投资者利益保护水平不低于国内公司治理结构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水平,则不应过多地增加境外企业的融资成本,英美法系国家的独立董事机制能够充分代替我国监事会的监督功能,就不应要求其企业为在我国证券市场融资而强制设立监事会此类机构,法律、法规应给予证券交易所豁免境外企业此类义务的适当权力。  (二)信息披露的法律冲突  由于不同地域的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形式以及披露时间等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对于多地跨国上市的公司而言,要实现不同地域的投资者同时获得相同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内容则比较困难。按照我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对于季度报告,世界各主要证券交易所例如HKEx、LDSE和NYSE等均没有此类要求;同时,上述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并披露中期报告,而对于中期报告,HKEx与LDSE虽然对此有要求,但两个交易所规定的披露时间比我国长1个月,即各交易所之间对于中期报告的披露时间规定不统一。  对于信息披露的法律冲突,笔者认为,季报是我国信息披露规则的特殊要求,是我国资本市场建立初级阶段的特殊制度,不应强制要求境外企业遵守;至于信息披露的时间、内容方面的差异则应由我国证券交易所与境外证券交易所之间协商解决,以充分保障不同地域投资者的信息知情权。  (三)会计准则适用的法律冲突  会计准则是信息披露制度中财务报告编制的标准,同一企业适用不同的会计准则将表现出不同的业绩与财务成果,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参考标准。因此,妥善处理跨国证券融资的会计准则适用问题是外国公司在我国证券市场融资必须首先面对的制度前提。  当前,世界各主要证券市场对于跨国证券融资的会计准则适用主要采取以下模式:(1)单一模式,是指对于跨国证券发行人,只准许其适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这种模式一般适用于资本市场国际化程度相当高的国家。例如在LDSE的主板市场,跨国证券发行人就只限于适用IFRS; (2)选择模式,是指跨国证券发行人可从证券发行地会计准则或IFRS中选择适用一种会计准则。例如HKEs就允许跨国证券发行人选择适用香港财务报告准则(HKFRS)或IFRS; (3)混合模式,是指跨国证券发行人可以适用其注册地国的会计准则,但应对其所使用的注册地国会计准则与IFRS之间的核心差异提交一份阐述报告,此类模式主要适用于专业与机构投资者较多的证券市场。例如LDSE的专业证券市场WriteZhu('3'); [3]对于批量证券发行人则实行此种会计准则适用模式。  对于外国公司境内证券市场融资的会计准则适用问题,笔者认为,混合模式将增加我国监管机构的监管难度,同时也对我国投资者的投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不宜适用。同时,由于当前我国公认会计准则(the PRC GAAP)与IFRS之间的接轨程度不高,让外国公司选择适用我国的会计准则不但可行性不强,也将徒增外国公司的融资成本。因此,选择模式在我国也不适宜适用,比较合理的安排是要求外国公司直接以IFRS为标准来从事财务报告的编制与批露事宜,一方面,这种制度安排对于外国公司与国内监管机构而言都是可以接受的;另一方面,这种制度安排也将加速我国会计准则向国际标准转换的进程,从而为我国的证券市场国际化奠定基础。  二、外国公司证券境内上市的法律与制度构建  跨国证券融资无论对于发行人注册地国还是各证券发行地国来说都是一项复杂、繁琐的系统工程,证券融资的对外开放对我国来说更是一个需慎重对待的新事物。外国公司在我国公开发行证券并挂牌上市是否存在法律障碍、以何种法律形式进行规制以及如何对外国上市公司进行监管等,均是证券监管部门在对待这一新事物时所需面对的新问题。  (一)外国公司在我国证券发行与上市无法律障碍  当前,理论界有观点认为,WriteZhu('4'); [4]依照我国《证券法》第2条第1款5〕与《公司法》第2条6〕的规定,在我国境内发行证券并上市的公司,必须是依据《公司法》在境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外国公司的注册设立地不在我国,因而不能在境内发行证券并上市交易,外国公司境内证券市场融资存在法律障碍。  以上观点是部分学者针对《证券法》第2条对《公司法》的指引作宽泛文义解释的结果,不具有客观性与合理性。其实,通过对《公司法》与《证券法》的法律职能、两条法律规定的文义关系以及两法中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分析可知,外国公司在我国发行证券且上市交易并无法律障碍。  首先,公司法从内容来看主要是组织法,其主要应规制公司的组织机构及治理结构,而证券法则是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与交易等行为进行规范的专门法,属于典型的行为法范畴。公司法即使对公司的股份发行行为进行一定规定,也主要从股份发行的一般意义角度进行规制(例如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所规制的是公司的“股份”发行行为,而证券法所规制的是“证券”的发行行为,两者的规制对象是不同的,虽然证券(股票)是股份的形式和表征,但两者毕竟存在较大区别,至少在股东权利的流动性等方面就可见一斑。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这种规制对象的差异在两部法律中一直都有明显的体现,并得到了两部法律在文字表述上的彻底坚守,这种“体现”与“坚守”并非出于立法者刻意的学究意图,其所表达的更多的应是公司法与证券法所承担的不同的法律职能。因此,就法律的职能而言,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发行证券并上市的行为应优先适用《证券法》。  其次,从以上《证券法》与《公司法》两个法律条文的文义关系来看,《证券法》第2条第1款对《公司法》的指引是有条件的,此条件为“本法(《证券法》)未规定的”,言外之意,“有规定的”则应适用《证券法》。由于外国公司均为已设立成功的经济实体,其在我国境内不存在股份的募集设立发行问题,因此《证券法》第12条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此类规定对于外国公司而言毫无法律意义。WriteZhu('7'); [7]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发行证券,就股票而言属于新股发行行为,而《证券法》第13、14和15条已经明确而详尽地规定了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申报文件和资金用途等内容;就债券发行而言,《证券法》第16、17和18条也明确详细地规定了公司公开发行债券的条件、申报文件和消极条件等内容,纵观《证券法》全文,该法在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和债券方面无任何对《公司法》的指引条款。因此,《证券法》的上述法律规定完全满足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发行证券的“制度需求”,《证券法》在公司设立发行、新股发行和债券发行三种不同的标的证券发行问题上所作的对《公司法》指引的区别规定使外国公司绕开了上述所谓的“法律障碍”。所以,我国现行《证券法》对于外国公司境内证券市场融资的法律大门是敞开的。  (二)应制定外国公司在我国证券发行与上市的特别法规、规章和上市规则  发达国家具有较长的资本市场开放历史,允许外国公司在本国境内发行证券并上市交易是这些国家的普遍做法,跨国证券融资行为在发达国家受到了相对完备的法律与制度规制。  在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日本等部分大陆法系国家,证券的发行审核皆实行注册制。在注册制发行规则中,证券监管部门一般只对待发行证券作形式审查,法律并未对证券发行规定严格的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由于只进行形式审查,因而在英美等发达国家,国外发行人与国内发行人在注册程序等方面均遵循相同的注册步骤,法律法规只是对国外发行人信息披露的格式与具体披露义务等进行了特殊规制。例如,针对国外发行人信息披露的格式,1982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SEC)设计了“F系列”表格,该表格专用于除外国政府以外的国外发行人的信息披露,WriteZhu('8'); [8]同时,1983年,SEC又发布了“国外发行人统一披露制度”,WriteZhu('9'); [9]对国外发行人在证券发行阶段的具体披露义务进行了统一规定。  由于跨国证券融资直接关涉证券发行地所在国证券投资者的投资利益,因而世界各主要证券交易所对跨国证券均规定了特殊的上市规则。  NYSE上市公司手册第一篇上市程序第二章国内公司对美国国内的普通公司与创新型中小企业的股本证券上市以及国内公司的债券上市规定了最低上市标准,同时上市程序第三章国外发行人一章对国外发行人股本证券与债券的挂牌上市规定了最低上市标准,并且对国外发行人在美国发行美国存托凭证(ADRs)的存托协议内容进行了规定。当然,依照NYSE上市手册第103.00条款,国外发行人对于以上证券类型在NYSE上市有权选择适用美国国内发行人标准或国外发行人标准。WriteZhu('10'); [10]  HKEx分别在其主板市场上市规则第19章及其创业板市场上市规则第24章对国外发行人股本证券上市的上市资格、申请程序、上市文件资料、会计师报告、持续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特殊规定;同时,针对香港与内地的特殊关系,HKEx分别在其主板市场上市规则第20章及其创业板市场上市规则第25章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发行人”的上市条件等内容进行了特殊规定。WriteZhu('11'); [11]  NASDAQ市场由全球精选市场、全球市场以及普通资本市场三个子市场所组成。由于前两个子市场为全球市场,因此对于国外发行人NASDAQ上市规则仅对人市费以及年费的计算作了一定的特殊规定;对于NASDAQ普通资本市场,NASDAQ上市规则4310规范美国与加拿大的证券发行人,上市规则4320则对除加拿大以外的国外证券发行人的上市条件进行了特殊规定。WriteZhu('12'); [12]  在我国,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与股份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均是我国证券市场建立初期所面临的特殊的涉外证券融资行为,针对这些特殊的涉外证券融资行为,我国也对其从法律、法规和规章层面进行了特殊的法律规制。对于前类涉外融资行为,国务院于1994年8月4日发布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同年8月27日,当时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与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对于第二类融资行为,国务院则于1995年12月25日发布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1996年5月3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又发布了《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对国务院的规定作了更具体细致的规定。虽然我国《证券法》的出台晚于以上规定,但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显然考虑到了这两类特殊的涉外融资行为,并且通过当时法律的第29条WriteZhu('13'); [13]和第213条WriteZhu('14'); [14]分别对境外证券发行与上市行为的监管机构以及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立法授权进行了特别规定。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则通过新法的第238条WriteZhu('15'); [15]与第239条WriteZhu('16'); [16]对两类涉外证券融资行为的立法授权以及境外证券发行与上市行为的监管机构进行了再次明确规定。  国外与我国的立法经验表明,跨国证券融资具有较强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发行证券并上市交易理应受到法律的特殊规制。笔者认为,对于境内证券市场融资的对外开放,当前可行的方案是:应由立法部门、国务院、证监会以及证券交易所分别增设、制定相应的法律条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则等来对外国公司在我国的证券融资行为进行各种效力层次相依且详尽程度不同的制度规制。  第一,鉴于跨国证券融资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现行《证券法》第238条增设第2款规定:“境外企业到境内发行证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批准。”以此明确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证券(包括股票、债券及其他形式证券)融资的立法授权机构与监管机构;同时,建议在第57条增设第2款规定:“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于第50条关于股票上市的条件第2款有以上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国内证券交易所对外国公司股票在我国上市进行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也应该将此权利在第57条有关债券的上市条件中赋予国内证券交易所。  第二,由于外国公司在境内发行证券不仅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还与财政部门、外汇管理机构、中央银行,甚至国外证券监管机构等部门存在密切关系,同时,跨国证券融资行为中的组织法冲突问题由证券监管机构来进行制度规范缺乏较强的合理性。因此,根据《证券法》第238条第2款(建议增设)的规定,应由国务院制定《境外企业境内证券发行管理条例》,对境外企业境内证券发行监管的目标、原则、交易币种、各相关部门的职能和职能协调、组织法冲突问题的具体措施以及证券发行中行为法冲突问题的一般解决措施等内容进行规定。  第三,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境外企业境内证券发行管理条例》,由证监会制定《境外企业境内证券发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详细规定境外企业的特殊发行准入条件(高于国内企业的发行条件)、发行申报程序、发行核准程序、信息披露要求以及配套的信息披露文件的格式、表格等内容。  第四,由于证券上市是上市公司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契约行为,因此,根据《证券法》第50条第2款和第57条第2款(建议增设)的授权规定,应由境内各证券交易所研究制定《境外企业境内市场证券上市规则》,针对外国公司的证券规定特殊的股票与债券上市条件(高于国内上市公司的上市标准)、上市程序、持续信息披露规则、高管义务、退市规则以及与境外证券交易所的联合监管义务等内容。  (三)应加强对外国公司在我国证券发行与上市的监管  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发行证券并上市交易是一种特殊的涉外证券融资行为,这种特殊的涉外证券融资行为不仅需要各种效力等级不同的法律规则来对其进行规制,同时也需要证券监管部门对其进行严格的全程监管。当前,笔者认为,证券监管部门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对外国公司在我国证券发行与上市行为的监管。  1.投资者利益保护原则  投资者利益保护原则是发达国家证券监管部门(包括证券监管机构与证券交易所)据以判断跨国证券是否适宜在本国发行、上市的核心标准。该标准在各国有关跨国证券的发行与上市规则中均有体现。英国金融服务局(FSA)上市规则LR 14.2.4规定:对于一个在欧洲经济区以外的国家注册并在其注册地或多数股份发行地未上市的公司,除非FSA认为这种非上市行为不会对投资者的利益造成损害,否则FSA将不会批准其在英国的证券交易所上市;WriteZhu('17'); [17]HKEx主板上市规则第19.05(1)b条及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24.05(1)b条均规定:在下列情况下HKEx可全权拒绝国外发行人的证券上市,(1)HKEx认为国外发行人证券的上市不符合公众人士的利益;(2)HKEx未能确信发行人的注册或成立管辖地区为股东提供的保障标准至少相当于香港提供的保障标准。WriteZhu('18'); [18]  投资者利益保护原则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无论各国对于跨国证券在本国发行、上市的条件采用列举式抑或概括式规范形式,该原则都可赋予监管部门一定范围的裁量空间,从而作为判断跨国证券发行、上市的兜底条款,由监管部门根据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灵活掌握跨国证券发行、上市的数量、进程等。因此,该原则不但应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则中有所体现,同时也应当成为我国证券监管部门监管跨国证券融资行为的首要原则。  2.灵活实施市场准入监管  市场准入标准是证券发行地国接受境外企业在本国实施证券发行与上市行为的基本要求。在多数发达国家,“实严形松”原则是这些国家对跨国证券融资行为进行市场准入监管的基本原则。“实严形松”监管原则可形象地表述为“高门槛、轻义务”原则,其主要内容是指:WriteZhu('19'); [19]一方面,发达国家的证券法律法规对于跨国证券在发行、上市的实质性要件例如跨国证券发行、上市的条件等方面规定了比本国证券更高的标准,设置了较高的门槛。例如,NYSE对跨国证券在股本规模、股权分布状况等方面规定了比本国证券更高的要求,以利润测试标准的3年期现金流合计额为例,跨国证券的现金流合计额是本国证券的4倍;WriteZhu('20'); [20]另一方面,相关证券法律法规又都在一些形式要件方面对跨国证券的发行、上市进行了较宽松的规定,以减轻跨国证券发行人的义务,实际上赋予了跨国证券超国民待遇。例如,2007年11月,美国SEC宣布:今后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的非美国公司不必强制要求采用美国通用会计准则(GAAP),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一样可以接受,WriteZhu('21'); [21]这一规定大大降低了外国上市公司在美国的会计账簿准备义务,将进一步提高美国证券市场对外国公司的吸引力。  “高门槛”的设置通过规定较严格的发行、上市条件将整体质量较差的跨国证券排除在国门之外,从而保护本国投资者的利益,防患不必要的域外证券市场风险对本国证券市场的影响,是立法者和监管部门对经济安全目标充分考量的结果。同时,在证券资源竞争日趋严峻的情势下,减轻跨国证券发行人在某些形式要件上的义务,不令其承受不必要的负担,是各国增强自身证券资源竞争力的必要手段,是经济效益目标在跨国证券监管制度设计中的充分体现。因此,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在对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的证券发行与上市行为进行监管时,应灵活适用市场准入的监管条件,在跨国证券融资的初始阶段尽量兼顾跨国证券监管的经济安全目标与经济效益目标。  3.加强外国公司信息披露监管  由于外国公司的注册设立地在境外,因此,除个别非正常渠道外,我国境内投资者了解和知晓外国公司的经营状况、发展规划等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的渠道主要源于外国公司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则所披露的各类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因此,强化外国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加强对外国公司信息披露行为的监管对于跨国证券融资行为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就跨国证券融资行为而言,外国公司除应当在准确、及时、完整的要求下承担国内上市公司所应当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外,证券融资的跨国性决定了其信息披露行为在披露形式、披露内容以及披露时间等方面都应接受我国证券监管部门的特殊监管。在信息披露形式方面,外国公司向我国证券投资者所作的信息披露应强调信息获取方式的便捷性和信息内容的可理解性。例如,证券监管部门应强制要求外国公司通过互联网和我国境内报纸以中文语言向我国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关于信息披露的内容,外国公司应保证在我国所披露的信息与在其他证券发行地所披露的相同信息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即外国公司不应对不同证券发行地的投资者提供“厚此薄彼”的信息待遇;在信息披露时间方面,外国公司应保证我国证券投资者对于同一证券信息内容与其他证券发行地投资者具有相同的信息获取机会,从而保障不同地域投资者享有平等的信息知情权。  同时,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应对外国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实行差异化监管,即依据一定标准诸如公司股本总额或年利润额等将外国上市公司划分为规模不同、质量各异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从法律制度上让这些信息披露义务主体承担繁简各异、频率不同的信息披露义务,从而在较大程度上节省证券监管成本和投资者对外国公司的认识成本,在一定程度上控制问题外国公司的市场风险。  4强化外国公司股东权行使的监管  在跨国证券融资中,外国公司股东(主要是国内投资者)的自益权,例如股息或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由于只涉及财务、外汇计算等问题,因此在行使时不存在较大的障碍,然而对于外国公司股东的共益权,如股东大会参加权、决议表决权以及高管选举权等,外国公司股东行使这些权利时经常因权利行使成本等问题而被迫放弃。因此,为防止由于地域因素使外国公司股东权成为事实上的“蹩脚”权利,外国公司股东权,特别是共益权的现实行使也应成为证券监管的重点。  就共益权的行使而言,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由外国上市公司通过互联网以视频会议的形式使我国的外国公司股东能异地参加外国公司的股东大会,且在大会过程中,外国上市公司有义务对会议内容提供实时的中文翻译。同时,外国上市公司应通过互联网为我国投资者提供行使表决权和高管选举权的电子投票平台,使我国投资者能方便经济地行使相应投票权,当然投票权的行使也可利用复杂的表决权委托形式得以实现。  5.扩大证券监管部门监管权力  跨国证券发行人由于来自不同国家,其注册地国有关公司治理结构、证券发行上市标准的规定各异,跨国证券的质量良莠不齐。同时,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瞬息万变,不同时段的经济形势要求不同的监管标准与监管尺度;另外,跨国证券通常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的协调与监管机构的协作。因此,其监管具有较强的复杂性,对于跨国证券融资,这种复杂性不仅要求在法律法规的设定上应体现较多的灵活性,同时也要求我国立法机关应给予证券监管部门较多的自由裁量权,充分扩大其监管权力,以便其对不同性质、不同时段的跨国证券融资个案进行合理监管。  从国外的立法规定与实践来看,证券监管机构与证券交易所对于跨国证券融资拥有宽泛的监管权力。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9(a)条规定:“SEC有权随时制定、修订和废除那些为实施本法规定所必要的条例和规则,包括那些管理各种不同种类的证券和发行人的注册上市申请表和招股书的条例和规则,以及定义本法中使用的会计方法、技术和贸易术语。”WriteZhu('22'); [22]对于部分上市规则与跨国证券发行人注册地国的法律或商业管理规定有所抵触的情况,NASDAQWriteZhu('23'); [23]与HKEx[24]都有权予以豁免。  (四)应尽快建立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板  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发行的证券需要一个稳定的交易平台,这个交易平台是外国公司证券在我国境内实现证券流通性的保障。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呼之欲出的前夜,应尽快建立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板,以此应对投资者对外国公司证券进行公开交易的需求。  所谓国际板,就是在我国证券市场建立一个让外国公司证券可在境内交易所挂牌交易并接受集中监管的特殊证券交易平台。当前,建立这种特殊交易平台的方案主要有两种:一种方案是在B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市场的基础上建立国际板;另一种方案是在A股市场的基础上建立国际板。对于前一种方案,笔者认为,B股市场外币交易的传统不易于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公开发行证券和筹措资金,而且这种方案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建立证券市场的国际板,实际上,该方案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借建国际板之名而行改革B股市场垢病之实”的目的;关于后一种方案,笔者认为,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发行证券的主要目的是在我国证券市场筹资。因此,外国公司证券的持有人大部分为我国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A股市场本币的交易传统不但有利于外国公司在我国证券市场筹措资金,同时也便于证券持有人之间的证券交易。所以,第二种方案在我国具有较强的可行性。  在A股市场建立国际板,就是在当前A股市场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建立独立的外国公司证券的上市制度、交易制度、持续信息披露制度以及退市制度等,将外国公司证券集中置于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的统一监管之下。国际板的独立建立不仅方便监管部门对其进行集中统一监管,同时也将在国内证券与跨国证券之间起到一定程度的风险隔离作用。当然,外国公司的证券不限于股票,在金融创新层出不穷的今天,外国公司证券是包括股票、债券等多种证券形式在内的多元化的组合体。其他形式的外国公司证券是与以股票为基础建立的国际板进行合并统一监管,还是每一种类型的外国公司证券单独建立一个国际板进行监管,这仍然需要证券监管部门在证券监管实践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研究方能确定。    (责任编辑:吴臻)注释:    WriteZhuM('1'); [1]参见韩德培、肖永平:《国际私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177页。    WriteZhuM('2'); [2]参见HKEx《主板上市规则》第19.05(1)条及《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4.05(1)条的附注说明规定,载http://www.hkex.com.hk/rule/listrules/Chapter_19.pdf http://www.hkex.com.hk/rule/gemrule/Chapter_24.pdf,2007年11月26日。    WriteZhuM('3'); [3]LDSE专业证券市场(the PSM)是LDSE为规避于2005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标准严格的欧盟招股说明书指令(the Prospec-tus Directive)和透明指令(the Transparence Directive)而设立的以债券、可转换证券和存托凭证为证券形式的主要面向专业和 机构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板块。参见LDSE网站:http://www.londonstockexchange.com/en-gb/products/companyservices/ourmar- kets/psm.htm http://www.londonstockexchange.com/NR/rdonlyres/CD089E53-424A-4367-BF15-EA55F1138D7C/O/PSMBGoverview.pdf, 2007年11月30日。    WriteZhuM('4'); [4]转引自陆文山、项剑、秦芳华:《红筹公司回归境内直接发行股票法律制度可行》,《证券法制视点》2007年第2期。    WriteZhuM('5'); [5]《证券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WriteZhuM('6'); [6]《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WriteZhuM('7'); [7]《证券法》第、12条是《证券法》对公司证券公开发行(设立发行、新股发行与债券发行)行为中唯一对适用《公司法》有指引的条款。    WriteZhuM('8'); [8]参见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75页。    WriteZhuM('9'); [9]参见伏军:《国际金融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1页。    WriteZhuM('10'); [10]参见NYSE网站, http://www.nyse.com/Frameset.html?nyseref=http%3A//www.nyse.com/regulation/listed/l 182508124422.html&dis-playPage=/lcm/lcm_section.html, 2007年11月25日。    WriteZhuM('11'); [11]参见HKEx网站,http://www.hkex.com.hk/rule/index/rulesandgaidelines.htm, 2007年11月 26日。    WriteZhuM('12'); [12]参见NASDAQ网站,http://www.nasdaq.com/about/nasdaq_listing_req_fees.pdf, 2007年11月26日。    WriteZhuM('13'); [13]《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通过)第29条规定: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WriteZhuM('14'); [14]《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通过)第213条规定:境内公司股票供境外人士、机构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WriteZhuM('15'); [15]《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238条规定: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批准。    WriteZhuM('16'); [16]《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239条规定:境内公司股票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WriteZhuM('17'); [17]参见FSA网站,http://fsahandbook.info/FSA/html/handbook/LR/14/2,2007年11月26日。    WriteZhuM('18'); [18]分别参见HKEx网站,http://www.hkexcom.hk/rule/listrules/Chapter_19.pdf http://www.hkex.com.hk/rule/gemrule/Chapter_24.pdf,2007 年11月26日。    WriteZhuM('19'); [19]参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758页。    WriteZhuM('20'); [20]参见NYSE上市公司手册102.01A、102.01B、103.01A与103.01B条款,http://www.nyse.com/Frameset.html?nyseref=http%3A// www.nyse.com/regulation/listed/l 182508124422.html&displayPage=/icm/lcm_section.html,2007年11月26日.    WriteZhuM('21'); [21]参见《SEC对赴美上市公司大松绑》,《国际金融报》2007年11月20日,第4版。    WriteZhuM('22'); [22]卞耀武主编:《美国证券交易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页。    WriteZhuM('23'); [23]参见徐冬根:《国际金融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92页。    WriteZhuM('24'); [24]参见《香港交易所有关海外公司上市的声明》,载http://www.legco. gov. hk/yrO6-07/chinese/panels/fa/papers/facbl-1270-1-c.pdf ,200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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